(2013)京民初字第2999��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董洁与随传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董某。被告随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3年3月结婚,同年10月生有一子���名随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分居多时,互不关心,且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有家庭暴力的情形,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随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致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判令婚生子随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10月生有一子取名随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双方所生一子随某尚在哺乳期内,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料,原告在小学从事代课教师工作,被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收入和子女抚育费开支事实提供相应的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子随某尚在哺乳期内,且原告无其他影响抚育的情形,原告主张随某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处行业的收入情况,子女的抚育费开支需求以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婚生子随某的抚育费用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随某离婚。二、婚生子随某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被告随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20前给付随某抚育费500元,至随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60元,被告随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孙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超(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