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怀忠与被告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怀忠,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侯怀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帅,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饭店),住所地在本市汉中路2号金陵饭店4层。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管理公司),住所地为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世界贸易中心7层D座。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怀忠诉被告金陵饭店、金陵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怀忠及委托代理人邱帅,被告金陵饭店、金陵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怀忠诉称:1983年12月原告到被告金陵饭店处从事西餐厨师工作,被告金陵饭店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金陵饭店派遣原告至被告金陵管理公司处工作。2011年4月被告金陵饭店将原告外派,外派期满后原告在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下,金陵饭店强制要求原告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每月仅领取187元的工资。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2.5小时,在外派期间原告仅休息三天,但被告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补休,未安排原告休假。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在待岗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份,原告依法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苏劳人仲(2012)第31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工资132309.92元,加付赔偿金13230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双休加班工资16918.8元;3、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延时加班工资19872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0元;5、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3102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陵饭店、金陵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于1984年1月进入被告金陵饭店工作,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加点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2004年5月1日起,原告被借用至被告金陵管理公司处工作,被告金陵管理公司依据与各项目酒店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将原告先后派往杭州金陵金马饭店、常熟金陵天铭国际大酒店、镇江金陵润扬大酒店、无锡金陵大饭店、六安金陵皖西宾馆、合肥鸿瑞金陵大酒店从事西餐厨师长工作。被告金陵饭店于2005年4月18日出台了《关于股份公司鼓励人才流动、培养职业化员工队伍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员工在控股、参股企业工作期满返回公司等待新管理项目或工作岗位期间,按待岗享受待遇”,“员工待岗期间的待遇按其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并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拖欠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问题,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原告在无锡金陵大饭店,按照8000元标准发放,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实发数为7381.22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8000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标准只适用于无锡金陵大饭店,不适用其他项目酒店,也不适用于等待外派期间。原告在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8日在合肥鸿瑞大酒店期间已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6500元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在原告等待外派期间也已按最低工资标发放工资。关于双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在合肥大酒店工作期间,虽然原告每周工作6天,但每天只提供一次西餐服务,每周总的工作时间只有37小时,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问题。关于经济补偿,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按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无依据,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实际为(6500*3+1140*9)/12=2480元。原告实际是因为旷工,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曾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1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居住地南京朗诗国际街区南苑9幢3单元407室通过EMS邮寄了《侯怀忠上岗通知》和《致侯怀忠上岗通知函》,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培训,但原告均称未收到通知为由未到被告金陵管理公司处,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回避旷工在先的事实而拒不承认收到前两份通知。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怀忠自1983年12月开始在被告金陵饭店处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入职后,发生多次工作变动。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陵饭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饭店管理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薪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按照其工作内容、工作能力、确定级档(见岗位、薪资变动表)……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双方商定的上述基本工资为基础计算,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线”等等。被告金陵管理公司系从事南京金陵酒店连锁经营管理的专业机构,被告金陵饭店系被告金陵管理公司的股东。2005年4月18日,被告金陵饭店制定了《关于股份公司鼓励人才流动、培养职业化员工队伍的有关规定》的文件,鼓励其员工应聘或选聘到公司控股或参股企业工作,劳动关系可保留在被告处,该文件规定“员工在控股、参股企业工作期间,其工资、福利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住房公积金等各项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统由控股、参股企业负责、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和个人所得税由员工自己承担……员工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其在公司的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并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在该文件出台前,从2004年5月1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金陵管理公司处工作,被告金陵管理公司依据与各项目酒店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将原告先后派往杭州金陵金马饭店(2004年5月1日-2006年8月31日)、常熟金陵天铭国际大酒店、镇江金陵润扬大酒店、无锡金陵大饭店(2007年6月1日—2010年7月15日)、六安金陵皖西宾馆(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3日)、合肥鸿瑞金陵大酒店(2011年1月4日—2011年4月8日)从事西餐厨师长工作,其余时间处于待岗状态。在无锡金陵大饭店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每月约定工资为8000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8日原告在安徽合肥泓瑞金陵饭店工作期间,该饭店认为原告工作管理能力不足、责任心不强为由要求被告金陵管理公司调换人选,2011年4月9日,原告回南京待岗。在合肥泓瑞金陵饭店工作期间,原告侯怀忠2011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6370.59元,扣除个税社保公积金后,实发工资5840元,2月份应发工资7156.25元,扣除个税社保公积金后,实发工资6500元,3月份工资7156.25元,扣除个税社保公积金后,实发工资6500元。2011年4月至12月侯怀忠在南京待岗期间,被告金陵饭店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发放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实际发放201.22元,391.22元,391.22元,187.5元,187.5元,187.5元,187.5元,187.5元,354元。2011年12月9日,两被告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12月12日上午到被告处报到参加新项目酒店外派前培训。原告未报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参加培训,原告签收了该邮件,但未报到。其后,原告向被告金陵饭店通过EMS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表明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从2011年4月份起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表明即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于2012年1月1日前补足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收了该邮件。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EMS将决定寄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遂于2012年10月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至12月拖欠工资50504元,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延时加班工资6050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227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关于侯怀忠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2011年12月9日通知及快递单、2011年12月16日通知及快递单、2011年12月30日快递签收单、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快递签收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拖欠工资问题。对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拖欠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其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支付缺乏依据,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2011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合肥泓瑞金陵饭店工作至4月8日,4月9日开始回南京待岗,扣除周末休息1天,其4月份实际工作7天,从其2011年1至4月份的全勤工资来看,其每月工资应为7156.25元,其4月份工资应为2303元,而被告按1140元发放,尚欠1163元。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月8000元发放的问题,因在此期间,原告实际处于在家待岗状态,并未为被告公司工作,虽然其称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条件、工作岗位,但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亦未由相应的劳动成果体现,其要求按每月8000元补足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加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该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前置处理,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双休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一共只休息三天,每天工作12.5小时,被告主张其每周虽工作六天,但工作时间只有37小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2.5小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原告亦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工作问题,被告认为其全周工作时间只有37小时,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双休日的加班情况,但从双方陈述的情况看,可以认定被告每周加班一天,应按每天8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总共加班为12天,按每月工资7156.25元计算,应发放加班工资78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且已于2011年12月30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被告,双方应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离职前12个月仅有2月和3月处于全勤工作状态,其他时间处于待岗或未整月上班。被告公司出台内部规定“员工待岗期间的待遇按其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并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知晓该规定,2005年以后双方亦是按此规定执行,原告在待岗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579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1264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虽然被告金陵饭店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日常的管理中,被告金陵管理公司实际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支配,对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33102元,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陵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怀忠经济补偿金41264元及工资9059元;二、驳回原告侯怀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曾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其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