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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行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沂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兰行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闵锐,局长。被执行人临沂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如峰。201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沂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临沂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解放路至外滩明珠段滨河路渣土车辆污染路面,污染面积1000平方米,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为由,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依法作出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BH-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一日内清理,并罚款3万元,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及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BH-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上述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并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亦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BH-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3万元,共计6万元。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临沂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徐进岭审 判 员  沈秀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