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孙川茂与徐逵、谭昌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川茂,徐逵,谭昌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1050号原告孙川茂。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948713。被告徐逵。被告谭昌骁。原告孙川茂诉被告徐逵、谭昌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吉辉、罗跃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川茂委托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逵、谭昌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川茂诉称,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65万元借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同日,原告通过文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昌骁账户转款65万元,二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1-5-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逵、谭昌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5万元给二被告用于个人投资经营,二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1-5-7号房屋(产权人为徐逵、谭昌骁,房权证100字第**号、高新区国用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一个月)。同日,原告委托文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谭昌骁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两次分别转款20.9万元、44.1万元,共计65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产权证上记载“该房地产已作为抵押贷款担保物向孙川茂作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文冰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逵、谭昌骁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委托文冰于2012年11月23日17时51分向被告谭昌骁打款两次共计65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1-5-7号房屋(产权人为徐逵、谭昌骁,房权证100字第**号、高新区国用字第**号)向原告抵押借款65万元(即本案中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交付由原告保管,在产权证后也载明了抵押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逵、谭昌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川茂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徐逵、谭昌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川茂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2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若被告徐逵、谭昌骁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孙川茂有权对二被告拥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XX号房屋(房权证100字第**号、高新区国用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徐逵、谭昌骁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唐吉辉人民陪审员 罗跃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