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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毕红刚,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海,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毕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XX双方实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即使存在双倍工资也应按照XX的实发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未通知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判令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支付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0元、赔偿金7200元。诉讼费用由XX承担。被上诉人XX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3月15日,XX到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钢化岗位工作。2011年3月28日,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XX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试用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2012年5月1日,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但未告知原因,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2266元。2012年8月,XX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XX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105元、赔偿金7200元,双休日加班费13080元、2012年4月份工资3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2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XX到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份才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称对XX的入厂时间和工资情况予以落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XX要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其余时间段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持。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无故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XX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以XX主张数额为准。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驳回其请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裁决内容如下: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驳回XX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XX辩称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非XX书写,且提出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要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满一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X自2011年3月15日到XX处工作,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4月15日起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XX对该合同中签名及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即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请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付举证责任。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应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XX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情况,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依法应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98元(2266元/月×1.5月×2)。因XX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对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98元。二、对XX请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及2012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因被上诉人连续三天连续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XX自由离职、连续三天无故旷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王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