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樊景杰与支鑫鑫、付家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樊景杰,西安爱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钊,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鑫鑫,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家书,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英,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C5凤城五路**号。注册号:610135100001582.法定代表人付家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鑫鑫,男,汉族,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河止西村24排。委托代理人雷英,男,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村1栋01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大厦。注册号6101100200082080。负责人薛文博,该西安中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原告樊景杰与被告支鑫鑫、付家书、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景杰及委托代理人吕小莉,被告支鑫鑫及委托代理人封莉莉、被告付家书的委托代理人雷英,被告百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鑫鑫、雷英,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景杰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支鑫鑫驾驶陕A×××××号车在凤城五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支鑫鑫之间的事故处理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81.9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期康复费2248.04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81165元。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鑫鑫、付家书、百富通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该车仅登记在付家书名下,实际由百富通公司使用并受益,支鑫鑫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百富通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赔偿款1500元应予扣减。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百富通公司职员支鑫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家书的陕A×××××号车在凤城五路起亚4S店出门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马思强驾驶的豫G×××××号车相撞,致乘坐在豫G×××××号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西安大兴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住院治疗,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等,期间行右膝关节半月板修整术等治疗,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继续功能锻炼等。事故发生后,产生门诊医疗费3576.40元、住院医疗费10388.06元,共计13964.46元。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支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马思强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系陕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评估。2013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认可被告百富通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鑫鑫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百富通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樊景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3576.40元;住院医疗费103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认240元;误工费一节,结合鉴定结论确认300日,按照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8701.10元;护理费一节,参照鉴定结论确认护理时间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7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765.5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百富通公司已支付1500元,应从该被告所承担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康复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景杰各项损失40765.5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受理费751元、鉴定费760元,被告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48元、鉴定费1520元(已付1500元,应再付8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