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山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负责人吴强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东安,男,东山信用社职员,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脚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脚踏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庄宏伟,社长。被告庄宏伟,男,住址:湛江市东海岛。被告庄忠来,男,住址:湛江市东海岛。被告庄承庄,男,住址:湛江市东海岛。原告东山信用社诉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信用社负责人吴强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2月18日与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1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不依约定给我社还款,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等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金和利息均分文未还,至今一直拖欠。经我社多次索付未果,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给我社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对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东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东山信用社借款17万元,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收利息。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不依约定给原告还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拖欠,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山信用社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山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对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借款日为2006年2月18日,借款期限至2007年2月1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其三人的保证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而原告东山信用社并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三人主张保证责任,而是2013年9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其三人对被告脚踏村经济合作社应负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自已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脚踏村经济合作社要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7万元分段计算: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0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8.7‰计至2007年2月10日止;2、逾期还款利息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庄宏伟、庄忠来、庄承庄对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脚踏村经济合作社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脚踏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