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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己。再审申请人胡某甲与被申请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母张秀珍在2009年3月住院期间22日立下遗嘱:“我有六个子女均已成人,唯有儿子与事无争,为延续胡家香火,我百年之后将我所住的房屋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及家庭财产由儿子继承”。立遗嘱人:张秀珍,代笔人:张方淑,见证人:张方淑,胡秀芝。本遗嘱由张方淑代为收藏,(张方淑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舅舅,胡秀芝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姑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法律程序。二审开庭胡某甲提交其母遗嘱复印件一份,但二审判决书中一字未提是不当的。本案涉及的西三间正房,西二间厢房是母亲的共同财产,各持权50%,按其遗嘱申请人胡某甲应继承50%的份额,其余50%由胡某己、被申请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胡某甲提起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甲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起母亲生前立有遗嘱的事情,母亲张秀珍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其所述不实。胡某甲提交的其母张秀珍2009年3月22日所立遗嘱,在一二审期间遗嘱已存在,其并未提及也未提交过所谓的遗嘱。即便如其所述存在母亲张秀珍的遗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胡家园巷15号中的东5间正房和东3间厢房是双方当事人祖遗房产,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祖父母胡基宇和胡周氏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将该8间房屋赠给胡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胡某甲提交的其母张秀珍2009年3月22日所立遗嘱的问题,经审查,胡某甲在一审期间的确未主张过其母张秀珍曾立有遗嘱之事,一审卷宗内也没有记载。胡某甲在二审开庭时曾当庭提交其母张秀珍遗嘱一份,以此证明其母的遗产由其继承,但四被申请人不予质证,并辩称是胡某甲伪造的。胡某甲本次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胡某甲的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胡某甲诉称,二审在开庭时收取其提交的其母遗嘱复印件一份,但没进行质证的问题。从二审卷第29页法庭审理笔录记载的内容看,二审开庭审理中曾对胡某甲提交的其母亲的遗嘱交由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进行质证,但是四被申请人不予质证,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因此,胡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俐审判员 马玉存审判员 丁万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