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景永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景永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41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41号原告陈明。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景永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与被告景永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景永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2年1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景永须驾驶的牌号为苏CE某某、苏CG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星村公路里程碑0.1公里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景永须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等伤。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6.16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40188元/年×13年×10%)、护理费3430元【930元(10天)+50元/天×5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87元、躺椅费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景永须承担60%。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景永须的驾驶证、尉某某的行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车辆修理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7、躺椅费发票。被告景永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代理费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1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随带王某某)沿崇明县星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村公路里程碑0.1公里处,撞及由被告景永须驾驶停放的牌号为苏CE某某、苏CG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景永须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2-7肋、右侧第2肋);胸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少量);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骨折。2013年5月9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七根)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另查明,被告景永须驾驶的苏CE某某、苏CG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景永须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且本起事故还造成其施救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并同意被告景永须的施救费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6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躺椅费16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2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3430元【930元(10天)+50元/天×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40188元/年×13年×10%)。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68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景永须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景永须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系沪苏CE某某、苏CG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景永须承担60%。本起事故也造成乘坐人王某某受伤,故在王某某诉被告景永须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6号一案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计2174.90元,护理费、交通费计3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明医疗费人民币126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2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75100.56元;二、被告景永须赔偿原告陈明躺椅费人民币1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总计人民币1816元中的60%即人民币1089.60元及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089.60元,与被告景永须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景永须施救费人民币4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160元,原告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景永须人民币120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3.5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人民币94.50元,被告景永须负担人民币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