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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汽车,在本区沙湾镇北斗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上桥位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郭某饮酒后驾驶的一辆后载林某的粤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郭某一起送林某到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后���醉酒驾驶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2mg/100ml;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郭某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谅解;此外,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其人民币60000元,用于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给林某的交强险赔偿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无法验伤证明,林某的病历资料,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郭某、林某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