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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80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国安。委托代理人赵映汉。被告何某乙,曾用名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玲。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不支付银行按揭款,双方不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夫妻间不存在问题,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正常,1999年5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何甲。2004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何乙。2009年原、被告按揭商品房一套后进城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近年被告挣钱不如往年,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正常。近年曾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既往不咎,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虽不甚融洽,但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稳定婚姻家庭,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