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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壶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与侯连凯、陈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壶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许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巍巍,职务业务管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邮储银行长治市分行员工。被告侯连凯,男,汉族,壶关县百尺镇人。被告陈玉,女,汉族,壶关县百尺镇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侯连凯、陈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巍巍、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连凯、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侯连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743元,同时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连凯、陈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连凯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陈玉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被告侯连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侯连凯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侯连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4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诉被告侯连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玉在被告侯连凯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明陈玉为侯连凯50000元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侯连凯向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尚欠33743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连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中尚欠的33743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侯连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红审判员  李华燕审判员  马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