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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文彬、李树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彬,李树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彬,男,1933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人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西城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香(又名李淑香),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彬、李树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盼旗,被告李树香及被告李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对原水泥厂家属院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其中包括拆迁房产73平米,二被告自称为产权人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人证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彬就该房产拆迁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李淑香代为李文彬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3月,马福有突然找到原告称该拆迁房屋系其所有,并出示了定州法院(2005)定民初字第702号调解书及房屋产权证书(证号北城区字第××号),此时原告才知被拆迁房屋在马福有与被告李淑香离婚时已归马福有所有,二被告对该房产并无所有权。被告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故协议应属无效,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明月豪苑17号楼1单元601室。被告李文彬辩称,房产是水泥厂分给我的且一直占有,安置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的要件且已完全履行完毕,分房时我补交了近三分之一面积的房款,属新的购房行为,合同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树香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当事人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彬原为水泥厂职工,系被告李树香之父,被告李树香与案外人马福有原系夫妻,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原水泥厂家属院一处73平方米住房,房产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北城区字第××号,户主为被告李树香。2005年4月5日被告李树香与马福有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归马福有所有,马福有据此变更房产所有人,产权证号为定州市房权证北城区字第××号,户主为马福有。2010年,原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对包括被告李树香与马福有协议的房产在内的原水泥厂家属院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彬就该房产拆迁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李淑香代被告李文彬在协议中签字,置换得定州市明月豪苑17号楼1单元401室一套。协议签字后,被告李文彬于2012年6月10日补交房款89635元,原告亦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2011年3月,案外人马福有以该拆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履行交房义务,并向原告出示了调解书、房产证等证据,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发了通知,称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2012年6月13日原告又通知二被告称“原水泥厂家属院拆迁房置换的明月豪苑17#-1-401号房屋,根据有关当事人马福有提供的产权证明和有关其它的文件证实,该置换房产不属于你们,因此,2010年11月20日与李文彬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退还交房手续,现原告已将所争议的房产进行封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5)定民初字第702号调解书及房屋产权证书,原告2011年3月16日及2012年6月13日通知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或破坏。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所有人为案外人马福有,马福有是该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李文彬与原告就案外人马福有的房产签订置换协议,显然侵犯了马福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文彬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属无处分权人,协议签订后马福有表示了异议,对被告李文彬的签协议行为未进行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应予以支持。被告依该协议从原告处置换得来的明月豪苑17号楼1单元401室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依该协议收取的房款89635元及利息亦应返还给被告李文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李文彬房款89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文彬返还原告明月豪苑17号楼1单元401室一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