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某、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盗窃失主宗某某停放在聚点酒吧楼下的一辆红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卖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收缴并返还失主。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张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小区内,盗窃失主郝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卖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收缴并返还失主。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梁某在敦化市渤海街粮库小区内,盗窃失主金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蓝色改装小型越野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将摩托车以发货的方式,发给汪清县的被告人唐某某处,卖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收缴。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在敦化市胜利街血站家属楼附近小区内,盗窃失主刘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黄色劲隆牌组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梁某本想以发货的方式发给唐某某,后于7月23日在敦化市玫瑰园附近配货站发货过程中,被失主刘某某发现并取回。综上,被告人梁某盗窃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23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低价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宗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摩托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张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