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宁海与季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海,季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赵宁海。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季士国。原告赵宁海诉被告季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海的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季士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宁海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海起诉称:原告将一台冷压机出售给被告,价值为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冷压机,而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日止。被告季士国答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被告被原告骗到鄞州后,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了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所写,并认为实际欠货款的金额为27000元,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了欠30000元,其中的3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份欠条是其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提出该份证据是其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欠款金额也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咸祥派出所调取证据,以证明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咸祥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该派出所对原告赵宁海、被告季士国、被告季士国妻子高雪利及另一当事人朱慈勇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被告季士国签名的以抵押汽车为内容的欠条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了欠条。而被告季士国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确实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的事实。朱慈勇的询问笔录说明了被告季士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过程中出具的欠条是以抵押汽车为内容的欠条,而不是原告现在用来主张权利的欠条,因朱慈勇并不了解欠款的具体金额,故欠款金额应以原告起诉的为准。原告赵宁海的询问笔录则证实了被告欠款的经过和欠款数额,并和欠条相印证,至于以汽车抵押为内容的欠条后来作废了,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该派出所里调取的以汽车抵押为内容的欠条,原告认为该欠条已经作废,不是原告的证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受胁迫所签的欠条并不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且被告自认了确实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询问笔录的内容可见,被告确实被迫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份欠条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并非同一张,仅凭该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亦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所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欠条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机器,但货款一直未付清。2012年2月,原告与朋友朱慈勇商量后,由朱慈勇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告季士国约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在咸祥镇一宾馆内,被告被迫出具了一份以抵押汽车为内容的欠条,后被告的妻子与原告等人因汽车抵押一事发生争执,该事件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在咸祥派出所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因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对于这一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一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士国支付原告赵宁海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30000元的逾期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季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