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诉周雪桂、向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周雪桂,向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澹津路59号。代表人赵绪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焕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雪桂,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向永忠,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津市支行)诉被告周雪桂、向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津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焕东,被告周雪桂、向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津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周雪桂向原告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循环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经该行审批,2012年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周雪桂发放了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3年9月25日到期。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周雪桂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959.8元。被告向永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雪桂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959.8元,共计31959.8元(至偿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向永忠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农行津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惠农卡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雪桂向原告农行津市支行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向永忠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周雪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周雪桂未提交证据。被告向永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向永忠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农行津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雪桂、向永忠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津市支行的举证,被告周雪桂、向永忠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周雪桂向原告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经该行审批,2012年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周雪桂发放了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含《“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30000元。2、该笔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周雪桂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可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3、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4、正常利率为9.84%/年,超期利率为12.792%/年,按季付息。5、向永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自助循环后,被告周雪桂通过该金穗惠农卡的最后一笔贷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周雪桂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959.8元[分段计息30000元本金×9.84%正常利率×187/360天+30000元本金×12.792%超期利率×40/360天],共计31959.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津市支行与被告周雪桂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农行津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周雪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农行津市支行要求被告周雪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债务人周雪桂至今未偿还债务,而被告向永忠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农行津市支行要求被告向永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永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雪桂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桂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59.8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合计319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完毕;2013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向永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永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雪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雪桂、向永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