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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文书诉李朝德、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书,李朝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文书,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贾德卿,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德,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书诉被告李朝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日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书、委托代理人贾德卿,被告李朝德、被告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书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下地干活途经灯塔至新立屯公路时被被告李朝德驾驶的辽K536**两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朝德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朝德驾驶的辽K536**号摩托车在被告灯塔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43,098.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569.00元,陪护费880元,误工费10,306.44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合计70,574.14元,被告李朝德已付17,000元,要求二被告再给付原告53,574.14元。被告李朝德辩称,自己摩托车在灯塔支公司投了强制险,灯塔支公司应赔偿。被告灯塔支公司辩称:在强制险限额内愿承担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给付,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朝德驾驶辽K53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灯塔市铁西新立屯村村南时与行人原告王文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8天,出院后休息2周,其中一级护理二天,剩余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3,098.70元,陪护费880元,被告李朝德垫付17,000元。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朝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李朝德驾驶的辽K536**号摩托车在灯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保险合同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朝德负全部责任,被告灯塔支公司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首先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朝德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20元(12,213元÷365天×162天)护理费13,56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489元。二、被告李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书医疗费33,098.70元,陪护费88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以上合计36,198.70元(被告已付17,000元,再付19,1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0元,收取部分由被告李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日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贺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