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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景华与马枭嬴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华,马枭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孙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枭瀛,××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有海,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景华与被告马枭瀛、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萍、被告马枭瀛、委托代理人齐有海、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华诉称: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邑县林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林子街以北处与前方顺停被告马枭瀛驾驶的鲁NM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376.09元(被告马枭瀛已付20000元)。被告马枭瀛辩称:在事故中我没有违法行为,我所驾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爆胎难以移动,按规定我已开启了报警闪光灯、后尾灯,并摆放了警示标志架,原告的伤害完全是由其个人造成的,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35元。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马枭瀛在本事故中无违��行为,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原告孙景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邑县林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林子街以北处与前方因发生故障顺停被告马枭瀛驾驶的鲁NM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原告孙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枭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景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43183.5元、车费86元,被告马枭瀛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两人护理,鉴定费用为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技术室,2013年11月28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为一级伤残,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原告受损摩托车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物损费为1241元。另查明:原告孙景华为农村居民,系临邑县翟家安装工程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53.33元,其父孙振义1939年4月10日出生,另有兄妹二人,均已成年。其子孙守胜、儿媳赵凤梅,分别为临邑县恒鑫汽车修理中心、临邑博达建材贸易货栈员工。二人月均工资分别为3236.67元、2627.67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已停发三人未能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子孙守胜、儿媳赵凤梅参与护理。又查明:被告马枭瀛驾驶的鲁NMXX**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母李秀凤,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枭瀛自愿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提供车辆维修��据2张,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35元。庭审中,两被告同时或单独对原告的医疗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车费单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43183.5元、交通费86元;2、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属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鉴定费用1600元;3、原告及其子、儿媳孙守胜、赵凤梅户口信息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明三人家庭关系及原告及家人月收入及误工损失;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物损费1241元;5、翟家镇孙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孙振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孙景华之父孙振义1939年4月10日出生;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枭瀛负事故次要责任;7、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马枭瀛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景华与被告马枭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枭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马枭瀛所驾车辆鲁NMXX**向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被告马枭瀛与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所签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由被告平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马枭瀛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枭瀛承担。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以及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两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物损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同时或单独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州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枭瀛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没向本院提供鉴定机关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景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1241元,合计1212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景华医疗费9955.05元、残疾赔偿金23676元、住院伙���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25.8元、误工费6136.72元、护理费5820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3元,共计100000元;三、被告马枭瀛赔付原告孙景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452.3元,司法鉴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32.3元。(被告马枭瀛已付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合上列(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孙景华221241元。以上判决给付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6元、由原告孙景华负担3085.3元,被告马枭瀛负担13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景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1241元合计1212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景华:医疗费(43183.5元-10000元)×30%=9955.05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110000元)×30%=2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6天)×30%=195元营养费(25元/天×26天)×30%=195元误工费3353.33元/30天×(26天+157天)×30%=6136.72元院内护理费3236.67元/30天×26天=2805.11元2627.67元/30天×26天=2277.31元院外护理费20年×360天×26.24元/天=188928元护理费合计(2805.11元+2277.31元+188928元)×30%=5820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年×6年)÷3×30%-2452.3元=1613.3元。合计100000元三、综合以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景华221241元四、被告马枭瀛赔偿原告孙景华: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1613.3元=2452.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3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30%=3000元。合计5932.3元(被告已付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