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琪,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张欢琪。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原告张欢琪与被告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琪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张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民间借贷等经济往来,截至2011年7月24日,原告共欠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850元。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800元,同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22,800元。被告于同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用于进电缆(业务),时间3个月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计43,950元。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9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民间借贷等经济往来,截至2011年7月24日,原告共欠被告78,850元。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800元,同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22,800元。被告于同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用于进电缆(业务),时间3个月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计43,950元。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95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返还原告张欢琪借款本金人民币4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