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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文利与杨健、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利,杨健,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9号原告王文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男,汉族。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C栋1单元4-1#,组织机构代码45042546-0。法定代表人彭广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利诉被告杨健、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巴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利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被告杨健、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平、被告巴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利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杨健驾驶渝A5T3**号出租车与唐小彬驾驶的渝AJU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小彬无责任。渝AJU7**号小型客车系原告王文利所有,渝A5T3**号出租车系被告国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巴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230元、施救费390元,合计2620元。被告巴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5T3**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案不符合我公司的赔付条件,被告杨健在报案后又撤销了报案;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本公司的免赔率为20%;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照片和机打发票佐证事实,金额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因被告未向本公司报案,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渝A5T3**号出租车系被告国泰公司所有,我公司与被告杨健系承包关系。原告车损未经过第三方定损评估,且原告应当提交机打发票,现仅凭维修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车在被告巴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杨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渝A5T3**号出租车系被告国泰公司所有,本人��是该车的副驾,与被告国泰公司并非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杨健驾驶渝A5T3**号出租车,沿龙裕街行驶至龙裕街与1.5支路路口时,与从右方来车,唐小彬驾驶的渝AJU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小彬无责任。渝AJU7**号小型客车系原告王文利所有,该车受损后,用去施救费390元和维修费2230元。渝A5T3**号出租车系被告国泰公司所有,被告杨健系渝A5T3**号出租车的副驾,该车在被告巴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巴南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三者险保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出租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2230元,施救费39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渝A5T3**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健系承包关系,其举示的出租汽车运营经济责任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健系承包关系,被告杨健亦自认其���渝A5T3**号出租车的副驾,故应认定被告杨健系被告国泰公司的雇员。因此,其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国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5T3**号出租车在被告巴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被告巴南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被告巴南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未报案,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余下的620元应当由被告巴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96元(620元×80%),由被告国泰公司赔偿124元(62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文利的维修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文利的维修费、施救费合计4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利的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