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春伟与黄一腾、殷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伟,黄一腾,殷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春伟。被告黄一腾。被告殷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原告李春伟诉被告黄一腾、殷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一腾、殷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伟诉称,2013年10月28日21时10分,在南新道光明路西侧,被告黄一腾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并线时与原告李春伟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2013年11月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6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26729元。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6729元、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1267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43429元。被告黄一腾、殷向阳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被告黄一腾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在合法期限内,否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对冀B×××××号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时10分,在南新道光明路西侧,被告黄一腾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并线时与原告李春伟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54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一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伟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6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李春伟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26729元。经查,被告殷向阳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黄一腾驾驶该车辆,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春伟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6729元、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1267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4342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54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春伟造成的经济损失14342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该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1429元(143429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根据被告黄一腾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伟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429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