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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陈某甲,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农民。系被告陈某甲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来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婚前患有癫痫病症史,一般感冒后会复发,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意见,本院确认为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史,婚后被告患感冒后癫痫病复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财产及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