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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恋爱。于2009年1月1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被告双方曾无数次的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现早已分居,双方无法继续沟通、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判决不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配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起诉讼原因是因为被告干临时工,现被解雇,地位不平等才有诉讼发生。现已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信心也有能力挽回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和好机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刘甲,××××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刘某乙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特别是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刚满周岁,正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不能让刘某乙尚在襁褓中就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故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之后双方关系未有缓和,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报警记录、病历、照片等,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发生纠纷系原告家人让被告打欠条形成矛盾,被告在原告娘家被原告及其家人打伤,且原告将新家及老家的财产拉走,为此报警。诉讼中,被告坚持原被告双方感情未有破裂,考虑二个子女年龄尚小,虽然双方发生矛盾,但有信心也有能力挽回家庭完整,肯请给予一次和好机会。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另查明,原告提供刷卡记录单,证明被告恶意透支其信用卡。另主张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一台卖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报案记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目前均尚未成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有得到缓和,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和好,被告坚持双方感情未有破裂,并考虑二个子女年龄尚小,虽然双方发生矛盾,其有信心也有能力挽回家庭完整,肯请法院再给予一次和好机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虽然存在矛盾,且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处理,双方矛盾确实存在,但鉴于被告和好愿望强烈,且愿意用实际行动努力挽回家庭完整,本院同意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双方应尽快摒弃前嫌,消除矛盾,共同经营好家庭。故对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