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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1961年8月16日出生,住沂水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珂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正月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2月24日生育长子白某某,1990年1月4日生育长女白某某。我与被告婚后夫妇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最近一段时间,被告对我和儿媳妇进行侮辱性人格攻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的话,结婚这么多年了,我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给我300000元,否则坚决不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2月24日生育长子白某某,1990年1月4日生育长女白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可以离婚。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对所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为更好的照顾家庭及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