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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赵换友,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赵春兰,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占水、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换友、赵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阴历十一月初八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二人均为再婚,都带有一孩子,二人仓促结婚组成家庭,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二人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整个家庭各种矛盾不断,致使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赵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纯属编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没出现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带一男孩,于2011年11月16日于被告再婚,于2012年农历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也很和睦,并有被告叔伯哥哥赵某乙给原告在保定找了份工作,现原告在保定上班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婚后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夫妻之间免不了有点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桥审判员  张瑞珍审判员  王永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邸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