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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周少光与汤丽萍、李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光,汤丽萍,李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2号原告周少光。被告汤丽萍。被告李子荣。原告周少光诉被告汤丽萍、李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丽萍、李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光诉称,原告是做装修生意的,被告汤丽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23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李子荣对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丽萍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汤丽萍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李子荣对被告汤丽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丽萍、李子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周少光(借款人)与被告汤丽萍(贷款人)、被告李子荣(担保人)签署《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周少光贷给汤丽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之前给付汤丽萍。贷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四倍计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1年9月23日一次性还款,违约责任为第二月按本金的50%计息。……担保人与借款人同承担此债务的连带责任。2011年8月23日汤丽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周少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李子荣亦在上面签名。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丽萍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少光要求被告汤丽萍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李子荣与借款人汤丽萍同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子荣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萍、李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少光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子荣对被告汤丽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汤丽萍、李子荣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黄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