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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万守成与占安发、赵秀华、腾小娜、占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守成,占安发,赵秀华,腾小娜,占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万守成,男,生于1952年4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占安发,男,生于1956年5月20日,汉族被告:赵秀华,女,生于1956年8月26日,汉族被告:腾小娜,女,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被告:占义超,男,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原告万守成与被告占安发、赵秀华、腾小娜、占义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赵秀华、腾小娜、占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安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守成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和四被告的亲属占义保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占义保现金35万元整,使用期限一年。利息为每月7000元,每半年付一次息。后半年付息于2013年4月2日以前付清,被告占义超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利息四被告仅付至2013年5月9日。2012年6月27日,原告万守成和占义保、被告占义超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人占义保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邓州市新华西路三孔桥两间四层门面楼房(房权证号333022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该房产在邓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万守成。被告占义超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7月24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万守成又借给占义保现金125000元整,使用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息为每月2500元,每半年付一次息,被告占义超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利息由四被告付至2013年7月17日。2012年农历8月,占义保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占安发、赵秀华、腾小娜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占义保的遗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77.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万守成对位于邓州市新华西路两间四层门面楼房(房权证号3330221**号,所有权人为占义保)房产享有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万守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万守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3、占义保抵押房屋的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被告占安发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赵秀华辩称:三笔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其不在现场。被告腾小娜辩称:借款时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去要款时,才知道该三笔借款。被告占义超辩称:三笔借款属实,其与父母还有占义保一家都在一起生活,三笔借款都是用于我们家庭开支,并且这几次付息都是自己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2分计息。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秀华、腾小娜、占义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占安发、赵秀华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占义保和被告占义超(也即担保人)系其两个儿子,被告滕小娜系占义保之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万守成和四被告亲属占义保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占义保现金350000元整,使用期一年,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利息为月息20‰,每半年付一次息。被告占义超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万守成自认利息付至2013年5月9日;2012年6月27日,原告万守成和四被告亲属占义保、被告占义超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占义保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邓州市新华西路门面房(房权证号333022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该房地产邓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万守成,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息为22‰,被告占义超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7月24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万守成和四被告亲属占义保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占义保现金125000元,使用期六个月,借款期间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息为月息20‰,被告占义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7月17日。另查明:被告占安发、赵爱华、腾小娜、占义保、占义超在一起生活未分家,三笔借款均系用于家庭开支和装修新西宾馆。2012年农历8月,四被告亲属占义保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守成与被告亲属占义保、被告占义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借款人占义保死亡,其继承人占安发、赵秀华、腾小娜已继承其遗产,被告占义超又是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四被告应按照继承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安发、赵秀华、腾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守成款7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0‰或22‰分别自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7月18日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占义超对上述借款77.5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万守成对占义保个人房权证号为333022171的房屋享有价值30万元本息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占安发、赵秀华、腾小娜、占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