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利萍与赵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萍,赵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王利萍,女,1983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其海,男,1957年4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责人闫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利萍因与被告赵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许,在辉县市百泉路东方星园东门南处,赵其海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GQV9**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停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赵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GQV9**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赵其海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赵其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8月23日,在辉县市百泉路东方星园东门南处,赵其海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GQV9**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停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证明原告和被告赵其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两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3317.10元;门诊收费票据3份,计135.5元。外购药证明1份,主要内容:患者王利萍2013年8月23日外伤,下颌部长约2CM伤口,伤口较深,因为面部外伤,为减少疤痕,适用医用胶粘合治疗,本院无医用胶,患者在院外购买。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凭证1份,计176元。2、辉县市铭泰房产交易中心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7份。主要内容:我公司员工王利萍因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未上班,工资未发。3、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1份,新乡市美斯威精密机器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我公司员工冯志强因爱人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上班。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计586元;鉴定费发票1份,计100元。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1份,计100元。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1份,计400元。5、交通费票据50张,计250元。围绕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凭证有异议,对其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外购药票凭证没有用药人的姓名,也不是正规发票,外购药证明没有医院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外购药证明不显示来源,外购药凭证不显示购买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其使用,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表上加盖的不是财务章,也没有制表人和审批人的签字,工资表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明、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表印章并非财务章,并且没有制表人和审批人的签字,也没有交纳保险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导致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定损结论没有考虑残值,估价结论过高,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证明了其财产损失相关情况,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定为2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8时30分许,在辉县市百泉路东方星园东门南处,赵其海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GQV9**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停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两月。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452.6元,原告系辉县市铭泰房产交易中心职工,其实领工资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因事故导致其财产损失为586元,花费鉴定、评估费用2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豫GQV9**号车车主为赵其海,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其海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GQV9**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停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用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452.6元;2、误工费8900元(89天×100元/天);3、护理费1065.17元(29天×36.73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5、交通费200元;6、停车费400元;7、鉴定费200元;8、财产损失58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093.77元。因豫GQV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3742.6元;伤残赔偿限额10165.1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586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4493.7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剩余损失为600元,依据过错比例,赵其海承担80%,即4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萍各项损失14493.77元。二、被告赵其海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利萍损失4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