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尚明诉王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魏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明,王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魏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胡尚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魏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168号。原告胡尚明与被告王道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胡尚明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魏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亳州魏武营销部)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松、人保亳州魏武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尚明诉称: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胡尚明驾驶皖HZ7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高架桥下时,与王道松驾驶的皖K30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尚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王道松不负责任。胡尚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308.24元(1、医疗费:218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3、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5、误工费:33天×111.34元/天=3674.22元;6、护理费:3天×111.34元/天=334.02元;7、财产损失: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按1000元主张,财产损失按100元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道松、人保亳州魏武营销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胡尚明驾驶皖HZ7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高架桥下时,与王道松驾驶的皖K30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尚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胡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道松不负责任。胡尚明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6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复查等。胡尚明自行支付医疗费2180.54元、车辆修理费510元。另查明:皖HK30H**号车在人保亳州魏武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尚明为个体经营的服装加工店运输服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尚明驾驶皖HZ74**号正三轮摩托车与王道松驾驶的皖K30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胡尚明受伤、两车受损,胡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K30H**号车在人保亳州魏武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亳州魏武营销部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赔付胡尚明相关损失,超出部分由胡尚明自行承担。本院对胡尚明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8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天=6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3天=60元;以上三项共计2300.54元,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护理费为97.5元/天×3天=292.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6、误工费,胡尚明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3天加上医嘱休息一个月计33天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06.54元/天计算,为3515.82元;7、胡尚明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共计3858.3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财产损失510元,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亳州魏武营销部应赔付给胡尚明1000+3858.32+100=495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魏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胡尚明4958.32元。二、驳回原告胡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