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计泽胜与徐长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泽胜,徐长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泽胜,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孟锦,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地,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上诉人计泽胜因与徐长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计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长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7日,计泽胜邀请徐长地为其耕田,徐长地在耕田过程中转弯时,右脚不慎被卷入拖拉机内。徐长地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膝内侧挫裂伤,行小腿截肢术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4月30日出院后首次装配假肢,共住院34天。2013年6月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假肢费用首次以已发生为准,再次更换同一型号假肢,费用约为25800元,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安装假肢费用的8%。耕田之前徐长地与计泽胜未约定具体的工资待遇。往年都是徐长地为计泽胜耕作,具体工资为每亩50元,徐长地自带机器,徐长地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徐长地受伤后计泽胜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东至县烟草公司支付徐长地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徐长地与计泽胜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计泽胜要求承揽人徐长地用农机为其耕作田地,应了解徐长地是否具备农机耕作驾驶资格,计泽胜未尽到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鉴于其过错程度与徐长地受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确定计泽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徐长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808.1元;误工费25540.88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71610元;假肢装配费用,按换5次计算共计20433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327134.89元,由计泽胜赔偿65426.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计泽胜赔偿原告徐长地医疗费等损失63426.98元(被告计泽胜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已剔除);二、驳回原告徐长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徐长地负担2000元,由被告计泽胜负担1304元。计泽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假肢装配费用20433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假肢费用实际支付25800元,其余的款项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平均寿命计算被上诉人需换5次假肢无法律依据;二、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耕田前大量饮酒,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自己酗酒后操作不当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审查被上诉人驾驶资格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强人所难,违背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农村农民没有审查被上诉人驾驶资质的意识,没有农民履行过该项审查义务,要求上诉人尽审查义务要求太高,强求上诉人做超出其认识能力之外的事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提供二份证明,分别为:1、陈延年等七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徐长地事发当天早上空腹喝酒,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时的同款拖拉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作人计泽胜对承揽人徐长地具有选任上的充分注意义务,应审查其是否适合从事本案的耕田工作,但计泽胜未履行该项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且与本案人身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残疾器具费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计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