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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薛峰与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徐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978号原告薛峰,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尹一航,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住上海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务,职务不详。原告薛峰与被告徐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的委托代理人尹一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诉称,2013年5月23日8时5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高架凯旋路段,被告徐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因被告徐忠不配合,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未能到场定损,原告只能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中心确认车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下同)9,074元,发生评估费(含资料费)340元,上海宇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汽车修理公司”)则按定损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缮。另,因被告徐忠不肯配合原告理赔,导致原告诉讼至法院,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和律师费支出。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忠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74元、评估费(含资料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忠全额赔偿。被告徐忠未作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8时5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高架凯旋路段,被告徐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徐忠未通知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未能到场定损,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道交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该中心确认车辆修理费用为9,0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含资料费)340元,宇润汽车修理公司则按定损费用对车辆进行了修缮。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发生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含资料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即车辆修理费9,074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7,074元和评估费(含资料费)340元以及律师费600元(酌定),由被告徐忠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峰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忠应赔偿原告薛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74元、评估费(含资料费)人民币34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薛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