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叶世猛与曹琼、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猛,曹琼,蔡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叶世猛。被告曹琼。被告蔡胜利。原告叶世猛诉被告曹琼、蔡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猛、被告曹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猛诉称,原告与被告曹琼是同学关系,被告以购房、儿子结婚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对双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曹琼向原告出具一份36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31万,利息5万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归还借款,如未归还则以被告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210**号房屋抵押。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主张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曹琼辩称,借款36万元不是事实,现在只欠16万元。房屋抵押协议是原告出具的,自己及丈夫蔡胜利在协议上签字是事实,但蔡胜利不了解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琼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琼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但现在只欠16万。证据二:《房屋抵押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底归还借款本息,如未归还则以被告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21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曹琼质证意见:是真实的。被告曹琼未提交证据。被告蔡胜利未提交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琼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琼于2012年8月3日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曹琼向原告出具一份36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则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21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叶世猛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叶世猛、被告曹琼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曹琼出具的36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1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反驳称已归还本金20万元,仅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5万元。因被告曹琼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归还本金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曹琼的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2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抵押协议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琼、蔡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世猛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曹琼、蔡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范 婷人民陪审员 吴家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