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元、杨艳玲、杨玲、杨永平与被告职玉和、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元,杨艳玲,杨斌,杨玲,杨永平,职玉和,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杨海元。原告杨艳玲。原告杨斌。原告杨玲。原告杨永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任增强。被告职玉和。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武磊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杨海元等与被告职玉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五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元等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海元等撤回起诉。已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2740元,不再收取。(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