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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册井乡北盆水村166号,原系金福利餐饮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金智大厦C座1104室金福利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趁同屋的同事韩某不在之机,利用韩某挂在床边裤子上的钥匙打开韩某的柜子,将柜里钱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2013年9月14日,被害人韩某和金福利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呼崇利将被告人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呼崇利、侯某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