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海盐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海盐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为与被告徐龙军、海盐县钱塘江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军、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期间,被告徐龙军因业务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租赁位于武原街道庆丰桥西堍的仓库作厂房,开办海盐县钱塘江标准件厂,双方约定租金每年68400元。被告徐龙军在承租期间的前三年时间即2007年至2009年每年向原告付清了租赁费,但自2010年开始到2012年的三年时间里,被告徐龙军只陆陆续续向原告付了部分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龙军开始用欺骗手段于2012年7月26日、9月6日、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付款的空头支票,同年9月22日、12月12日又分别向原告写下欠条及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130600元,并承诺分七次还款,于2013年6月还清欠款。被告徐龙军还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腾退厂房。之后,被告徐龙军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厂房租赁费130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徐龙军、标准件厂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1306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徐龙军确认的还款计划;3、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徐龙军承诺腾退厂房的事实;4、空头转账支票三份、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空头支票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徐龙军、标准件厂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原告农资公司与被告标准件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庆丰路66号简易仓库二间8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标准件厂,租赁期为五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期满续租由双方另行商定,其中2007年至2010年的租金为每年57600元,之后租金由双方另行商定。该协议由双方公司盖章及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2008年6月30日,原告农资公司与被告标准件厂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庆丰路66号简易仓库二间2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标准件厂,租赁期为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期满续租由双方另行商定,租金为每年度10800元。该协议也由双方公司盖章及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标准件厂在承租期间的前三年时间即2007年至2009年每年向原告付清了租赁费,但自2010年开始到2012年的三年时间里,被告标准件厂只陆陆续续向原告付了部分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标准件厂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6日及2012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数额均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上述支票均无法兑现。上述二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标准件厂未腾退租赁的房屋,经原告催告,被告徐龙军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厂房于2012年12月25日前腾退,现上述房屋已腾退。2012年9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1306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龙军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所欠的上述130600元租赁费分七次还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之后,二被告并未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分文未付。经查,被告标准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龙军系该企业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与被告标准件厂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标准件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又,被告标准件厂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其尚欠原告130600元租金已予以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字确认。而被告徐龙军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分七次付清租金的欠条系真实有效。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徐龙军、标准件厂共同偿付所欠租金1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徐龙军、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军、海盐县钱塘江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盐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306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徐龙军、海盐县钱塘江标准件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