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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俄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9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彝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此后因其脱离监管,于2013年12月7日被捉获,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决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俄某某某为牟取财物,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栋1单元处,采用拆开防盗网,翻阳台的方式进入5-1户内。之后,被告人俄某某某将其中一个卧室内的被害人邓某某放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616元盗走。在俄某某某继续搜寻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邓某某的女婿李某某发现后逃跑,在其逃至该单元三楼时被李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俄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本案所涉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俄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俄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俄某某某为牟取财物,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栋1单元处,采用拆开防盗网,翻阳台的方式进入5-1户内。之后,被告人俄某某某将其中一个卧室内的被害人邓某某放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616元盗走。在俄某某某继续搜寻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邓某某的女婿李某某发现后逃跑,在其逃至该单元三楼时被李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俄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本案所涉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俄某某某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私自外出,后于2013年12月7日在陕西省神木县被公安机关捉获并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2、被告人俄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提取笔录;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指认被盗财物照片;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平面图;9、辨认笔录;10、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俄某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现金4616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