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铁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铁明,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为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帅,公司员工。原告张铁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第三人郝玉芹死亡。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058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张铁明为号牌号码为冀B2B5**的车辆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张铁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1日,原告张铁明为号牌号码为冀B2B5**的车辆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铁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7日,张铁明驾驶冀B2B5**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石门镇季庄子村北倒车时,与行人郝玉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郝玉芹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郝玉芹无责任。2013年9月15日,死者家属张海力、张海燕、张海龙与车方佟海英签订协议:一、由张铁明赔偿郝玉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5万元;二、张铁明损失自负;三、死者家属请求法律部门不再追究张铁明任何法律责任;四、此事故一次性了清,以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同日,佟海英赔偿死者20.5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铁明主张:三者郝玉芹死亡时为70岁,其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6)、死亡赔偿金80810元(8081元×1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50581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郝玉芹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遵化市殡仪馆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死者郝玉芹,亡龄70;3、遵化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姓名郝玉芹,1943年3月3日出生,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间2013年8月17日;4、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铁明不起诉。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称:对于证据均无异议,但死者郝玉芹年龄过大,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铁明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三者郝玉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6)、死亡赔偿金80810元(8081元×1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因三者郝玉芹死亡时70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0581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40581元(150581元-11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铁明保险赔偿金1505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泾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