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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牛世美与李庆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美,李庆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牛世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李庆光,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街虞河路东泰大厦*楼。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牛世美与被告李庆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李庆光,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世美诉称,2013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庆光驾驶鲁V×××××号越野客车沿安丘市柘山镇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柘山镇朱孔路与昌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朱孔路由东向西行驶她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庆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683.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她各项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庆光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庆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他妻子李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庆光驾驶鲁V×××××号越野客车沿安丘市柘山镇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柘山镇朱孔路与昌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朱孔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牛世美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牛世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世美无事故责任。原告牛世美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1572.69元。2013年9月3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世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为此,原告牛世美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庆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2972.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相关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光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牛世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牛世美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世美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世美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系对权利人预期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日,共计47天。原告自愿主张46天,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牛世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568.69元、误工费2044.24元(44.44元/天×46天)、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15天×2人)+(70.56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额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683.53元。被告李庆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牛世美各项损失36369.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牛世美主张的其余损失4313.69元(其中医疗费1568.69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190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李庆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李庆光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光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2972.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4313.69元,余款865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世美各项损失3636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庆光赔偿原告牛世美其余损失4313.69元(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牛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李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