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熊利强与崔正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强,崔正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23号原告熊利强。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正华。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利强与被告崔正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利强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在当地登记结婚,1995年6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崔鑫懿。原、被告之间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在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2007年新房建成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得不于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端午节之后,被告又因小事与原告吵闹,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正华辨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5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6日共同生育了儿子崔鑫懿。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遂酿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宁乡县金洲乡双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利强与被告崔正华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因双方性格问题,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多多沟通、互敬互爱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利强与被告崔正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盛海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