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立夏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夏,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郑立夏,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书市,主任。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原告郑立夏诉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茶洋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平,被告七茶洋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郑书市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夏诉称,其曾于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任七茶洋村委会主任一职。任职期间为本村建设一条3.8公里的水泥路(崎坑-横洋),由于村集体经济困难,所需资金除向村民集资以外,不足部分由工程队负责人程端春、七茶洋自然村(村民小组)和其本人垫资。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前数日,为了明确所欠工程款数额并取得新任村民主任的认可,以便在当选后上述债务能够得到偿还,2009年8月28日,同为七茶洋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的原、被告在时任七茶洋党支部书记黄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对建造村级水泥路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明确被告“欠工程队老程工程款16.29万元,欠挖土机工程款1.35万元,欠七茶洋自然村0.935万元,欠横洋村郑立夏67915.80元。”并约定:“如若是郑书市当选上村主任,那么郑书市要承负上述这四笔债务理还,且与郑立夏无关;倘若是郑立夏当选上村主任,债务是立夏理还,且与郑书市无关。”该协议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村委会换届选举后,郑书市当选村委会主任。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偿还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资款本金67915.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七茶洋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任何凭据,该欠款来源不明,在原告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会的财务账目根本没有该笔欠款;2、2009年8月份答辩人村委会换届选举,原告和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郑书市是以候选人的名义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本身就不合法,因为答辩人村委会是否欠有外债,欠谁外债,欠多少外债,至今村委会没有相关的财务账目,只凭原告和郑书市约定村委会负有外债,这有损于村民集体利益。原告诉称他和郑书市对公路工程款进行结算和确认,该主张不是事实,郑书市在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前,根本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村委会的账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未向答辩人要过款,而是直接起诉。协议书上的证明人黄某也说明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和郑书市有签订协议一事,至于村委会是否有欠协议书中的款项他不知情;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真实,虽然该协议书有原告和郑书市签字,但时间不是2009年8月28日,签字时该协议没有填写月份和日期,也没有加盖答辩人的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无证明人黄某签字,原告和郑书市真正签字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23日左右。《协议书》第一行写到“现离村委会换届选举只有数日……”,而2009年8月28日是答辩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可原告随意填写协议时间,并私自加盖村委会公章,又私下请黄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因此,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间,原告郑立夏与现任七茶洋村委会主任郑书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被告所欠债务的对象和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该债务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后由当选方负责偿还。经审理,另查明:1、原告郑立夏于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任七茶洋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主持修建了崎坑-横洋段长约8公里的村级水泥路。由于该村集体经济薄弱,修路资金除部分由村民集资外,其余由原告、施工队负责人程端春、七茶洋村民小组垫资。2、2009年8月间,原告郑立夏与郑书市(即村委会现任主任)同为七茶洋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当月下旬,郑书市当选。换届后的七茶洋村委会偿还了大部分垫资款,原告垫资部分,被告以缺失相关票据为由未付。3、2009年8月,由时任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站长李某牵头进行离任审计,对被告2007-2009年度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后制作了财务公布表,该表显示原告在办理村级事务的过程中为被告垫资67915.80元。此后,账目收支原始凭证,由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封存保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垫资款(含垫付的工程款)67915.80元。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郑立夏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垫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欠款的对象和数目作了确认,被告已签名认可;其次,由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站长李某主持核算的财务公布表所体现的收支明细,经过村两委讨论和公布,该公布表能够体现原告在办理村级事务的过程中为被告垫资67915.80元的事实;再次,经过结算的原始凭证目前由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保管,被告以其无法提供原始凭据作为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现任法人代表郑书市就被告欠款的对象和数量作了确认,同时明确该债务由当选方负责偿还的事实;2.财务公布表,证实2009年8月,村委会换届选举前由时任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站长李某牵头进行离任审计,对被告2007-2009年度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后制作了财务公布表,该表显示原告在办理村级事务的过程中为被告垫资67915.8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时任七茶洋村党支部书记)当庭证言证实,七茶洋村地处偏僻,村集体收入有限,因办理村级集体事务,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为此垫付了不少钱,其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业经吉巷乡经管站核算后以财务公布表的形式得到确认。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其以支部书记的身份到场见证,大致了解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的来源没有异议,对协议确定的款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缺乏原始凭据,债务是否合法,如何产生不明确。对吉巷乡经管站的财务公布表的三性都有异议,因为该表没有经管站的盖章。对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来源不明,村委会的财务账目根本没有该笔欠款;原告和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郑书市以候选人的名义签订还款协议不合法,郑书市在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前,根本无权与原告对村委会的账目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真实,虽然该协议书有原告和郑书市签字,但时间不是2009年8月28日,签字时该协议没有填写月份和日期,也没有加盖答辩人的村民委员会公章和证明人黄某签字。综上,原告提出的所谓被告结欠原告垫资款(含垫付的工程款)67915.8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在证据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与证据3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立夏于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任七茶洋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主持修建了崎坑-横洋段长约8公里的村级水泥路。由于该村集体经济薄弱,修路资金除部分由村民集资外,其余由原告、施工队负责人程端春、七茶洋村民小组垫资。2009年8月间,由时任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站长李某牵头对原告进行离任审计,核实了被告在2007-2009年度收支情况,制作了财务公布表,该表显示原告在办理村级事务的过程中为被告垫资67915.80元。此后,账目收支原始凭证,由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封存保管。2009年8月23日,原告郑立夏与现任被告法人代表郑书市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所欠债务的对象和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该债务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后由当选方负责偿还。换届后的七茶洋村委会偿还了大部分垫资款,原告垫资部分被告以缺失相关票据为由拒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立夏在担任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村财收入有限,在办理该村各项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个人垫资67915.80元,该事实以为古田县吉巷乡经管站主持核算后以财务公布表的形式得到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现任法人代表所签订的协议书亦对原告垫资予以认可,该债务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资款的请求,可予支持,由于协议未明确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立夏垫资款67915.80元。二、驳回原告郑立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元,原告负担497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祖凑审判员 潘 强审判员 林义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