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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商初字第41号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世合,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展,男。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委托代理人于洋,女。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展,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3日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钢产品,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尚欠288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被告财务账目显示的数额基本相符,但被告现无力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张,证实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变更声明一份,证实因公司体制改革,原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即原告,该名称自2012年1月1日起使用,原合同条款和债务往来账。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陆续达成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制品,合同约定货到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已交付货物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其财务账目显示尚欠原告货款2883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8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8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88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博宇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杨景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汉妍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