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车号为冀B×××××)在曹妃甸工业区十八加拉出租,在途经首钢二号门时,遇到两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以低价出售放置在旅行箱中的裸铜线,被告人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后被巡逻民警在其车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元。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应知电缆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的证言;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应知电缆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路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