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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爱新、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新,刘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失火于2013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失火于2013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同年10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2月6日恢复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周国峰、被告人张爱新及其辩护人曹吉鹏、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爱新受张某雇用在景县景州镇张戈候村南一期249号门店后院安装复合彩钢板顶篷。张爱新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由二人共同施工作业。同日下午张某要求在复合彩钢板上切割两个排风口,刘某甲先用无齿锯切割完第一个孔,当张爱新在用无齿锯切割第二个孔时,刘某甲用矿泉水瓶往切割处浇水,后因切割工具摩擦产生火花引燃复合板并引发火灾,致使245号--250号门店及部分门店存放的货物遭受不同程度毁坏。经鉴定,火灾损失价值共计33270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郑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勘验笔录;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衡价刑字(2013)第[30-1、2、3、5、6]号,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算书;现场照片、景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景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在切割彩钢板的过程中,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引发火灾,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未尽注意观察切割彩钢板的相关情况的责任,致使火灾发生,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认定火灾损失价值3009168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考虑本案损害结果形成因素,故可从对其轻处罚;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张爱新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李宪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