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铁华与杨友元、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华,杨友元,刘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刘铁华,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元,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伟伟,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杨友元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铁华与被告杨友元、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登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文、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艳、被告杨友元及被告杨友元、刘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杨友元、刘伟伟在银行的存款1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追加邵阳三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和何保安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方之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邵阳三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新化金马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场地从事机械加工。邵阳三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购买机械设备。同月26日,被告杨友元遂为三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刘铁华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证明借贷关系成立;3、邮政快递清单,4、催款通知书;3、4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5、终止协议,以证明湖南省新化县金马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与邵阳三友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终止了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股合作协议》、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合股合作补充协议》及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方根本没借原告的钱,此款从没到过被告的账上,是通过何保安的账户为三友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的款项,出示借条的目的是由杨友元担保设备到厂,才写的借据,因此,本案虽有借据,但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该款,实际用款人是邵阳三友公司。被告没有用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使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碳素公司与三友公司合股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三友公司与碳素公司原来是合股的;3、三友公司的借款协议。4、晏群强与杨友元的借款协议;5、碳素公司与三友公司的50万元借款协议;证据3、4、5,以证明借款人实际上是三友公司;6、银行转账单。证明钱根本没有进被告的账户;7、催款函三份。证明款项是向三友公司催讨;8、碳素公司收取的利息凭条。证明三友公司曾向碳素公司支付过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有过合作,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在2010年7月17日双方已终止履行,已失去法律效力;证据3没有原件,形式不合法,是刘铁华与三友公司的协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且该协议后来没有履行,系无效证据;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已通过法院判决已生效,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借款是按被告要求打进指定账户,再由何保安打款给三友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有异议,是碳素厂向三友公司发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是三友公司原来向碳素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被告的介绍,原告并不知道三友公司,也不认识何保安,合股协议是2010年5月4日写的,但在2010年7月17日已终止,而借款是在2010年10月26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碳素厂的50万元,在原来的判决书已进行判决,并已生效。三友公司只承认借款50万元,其余是向杨友元借的款,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4、5、6、7、8原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碳素公司与三友公司曾有过合作,后终止合作,三友公司向碳素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杨友元向原告晏群强出具借据,该借款105万元系晏群强打进何保安帐户,何保安再将该款转帐给三友公司,后三友公司按月利息2.5%支付过原告利息,但对被告以此来证明系三友公司借款,他只是担保人的证明目的,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结合庭审调查,该协议未履行,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杨友元向原告刘铁华出具借据借款70万元,并注明借款用途为:“三友科技公司借付设备款,并以设备作担保,此款由三友科技公司向我出示借据柒拾万元,我向刘铁华借70万元,待三友科技公司全部设备到位后,由金马碳素厂与三友科技公司签订以设备作抵押的正式合同后,此条与原借据一并收回(注:此款项由刘铁华直接付三友科技公司)。”在该借据背面注明利息按月息2.5%计息,第个季度付一次。同日,何保安、曾子厘向被告杨友元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购设备(等激光割到厂后,改为设备抵押)”。后原告刘铁华按被告杨友元的要求,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到何保安的帐户上。设备到厂后,双方未再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并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通知,限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归还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友元向原告刘铁华出具借据,原告刘铁华按被告杨友元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所指定的帐户,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提出,该款系为三友公司担保,但双方在三友公司设备到厂后,未对债务办理任何手续,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5%过高,宜调整为月利率2%。三友公司未在借据上盖章和签名,何保安系三友公司财务人员,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只要求借款人杨友元偿还债务,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友元与刘伟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友元、刘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刘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友元、刘伟伟共同偿还原告刘铁华借款70万元;二、由被告杨友元、刘伟伟支付原告刘铁华利息504000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利率为2%每月),以后利息还应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刘铁华负担1800元,由被告杨友元、刘伟伟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寿审 判 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