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夏海龙、钟春英、陈达杰、林浩源、林建清、阮啟德、肖敏、杨日在、叶桂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夏海龙,钟春英,陈达杰,林浩源,林建清,阮啟德,肖敏,杨日在,叶桂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龙,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钟春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陈达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浩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建清,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阮啟德,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肖敏,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日在,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叶桂清,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夏海龙、钟春英、陈达杰、林浩源、林建清、阮啟德、肖敏、杨日在、叶桂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龙等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上述被告分别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上述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之后,上述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海龙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6681)透支余额23711.92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2、被告钟春英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8261)透支余额11563.22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500元;3、被告陈达杰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3824)透支余额49998.67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4、被告林浩源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2497)透支人民币账户余额96135.37元、美元账户余额2832.81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2832.81(美元)*6.12=17336.80元,合计116472.17元);5、被告林建清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0400)透支美元账户余额5732.98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5732.98(美元)*6.12=35085.84元,合计38085.84元);6、被告阮啟德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4710)透支余额43817.46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7、被告肖敏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9266)透支余额165274.72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4523元;8、被告杨日在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0508)透支余额47728.46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判令被告杨日在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2182)透支余额11054.18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500元;9、被告叶桂清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8021)透支余额66741.43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10、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海龙、钟春英、陈达杰、林浩源、林建清、阮啟德、肖敏、杨日在、叶桂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海龙曾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681的信用卡。被告夏海龙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23711.92元。原告为向被告夏海龙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006年5月10日,被告钟春英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8261的信用卡。被告钟春英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11563.22元。原告为向被告钟春英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陈达杰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3824的信用卡。被告陈达杰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49998.67元。原告为向被告陈达杰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林浩源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2497的信用卡。被告林浩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96135.37元,美元2832.81元。原告为向被告林浩源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林建清曾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0400的信用卡。被告林建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美元5732.98元。原告为向被告林建清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005年7月1日,被告阮啟德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710的信用卡。被告阮啟德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43817.46元。原告为向被告阮啟德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4日,被告肖敏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9266的信用卡。被告肖敏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165274.72元。原告为向被告肖敏催讨欠款��付律师费人民币4523元。被告杨日在曾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两张,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分别向其发放卡号为×××0508和×××2182的信用卡。被告杨日在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58782.64元(卡号×××0508信用卡欠款人民币47728.46元,卡号×××2182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1054.18元)。原告为向被告杨日在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叶桂清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8021的信用卡。被告叶桂清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66741.43元。原告为向被告叶桂清催讨欠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另��明,《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由甲方承担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至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2���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因被告夏海龙等九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海龙等九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义务。被告夏海龙等九人在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欠款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6681)欠款民币23711.9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3000元。二、被告钟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8261)欠款人民币11563.2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2500元。三、被告陈达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3824)欠款人民币49998.67元(此���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3000元。四、被告林浩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2497)欠款人民币96135.37元,美元2832.8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3000元。五、被告林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0400)欠款美元5732.9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3000元。六、被告阮啟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4710)欠款人民币43817.4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3000元。七、被告肖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9266)欠款人民币165274.7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4523元。八、被告杨日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8782.64元(卡号XXXX0508欠款人民币47728.46元,卡号XXXX2182欠款人民币11054.1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5500元。九、被告叶桂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信用卡(卡号XXXX8021)欠款��民币66741.4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追索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2元,由被告夏海龙负担468元,被告钟春英负担152元,被告陈达杰负担1124元,被告林浩源负担2629元,被告林建清负担752元,被告阮啟德负担970元,被告肖敏负担3696元,被告杨日在负担1407元,被告叶桂清负担154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