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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4)第13号曾东桂 滥伐林木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男,1969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0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侯审。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曾**向陈**购得其位于万宁市后安镇坡头村委会客园村坡地上的橡胶树木三亩。同年8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曾**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将该片橡胶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橡胶树木蓄积为21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成立,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曾**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和拖拉机以及被砍伐的橡胶木料等物证、证人陈**、王**、黄**、林熙*、林斯*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时,擅自雇请工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曾东桂当庭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滥伐的林木是自己购得的种植在农村集体坡地上的经济林,与滥伐国家保护的海防林或自���森林相比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当庭缴纳)。(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审核:何川撰稿:何川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印刷(共印16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