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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培远、深仔(均另案处理)到珠海市南屏镇金久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找被害人方某乙追讨欠款,因此产生纠纷,三人强行将被害人方某乙拉上汽车,带至雷州市关押。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等人逼迫被害人方某乙打电话筹款还钱。2013年7月10日,周某乙、罗伟健(均另案处理)从台山市赶到雷州市,在晚上负责看押被害人方某乙,直至7月11日中午,被害人方某乙被迫写下15万元的欠条后,才被带上汽车载回中山市坦洲镇释放。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方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周某乙、贾某、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说明,欠条,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