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健与蒋武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蒋武韬,时法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武韬。一审被告时法明。上诉人张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武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时法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时法明、张健驾驶桂C×××××号中型客车从湖南陵零载客回全州。当车行驶到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路口时,有乘客招手示意搭车,时法明停车开门载客时,原告蒋武韬驾驶桂C×××××号微型车堵在被告车的前面,不准被告车行走,不许被告车搭载客人。此时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全州县黄沙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和转院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共565.60元。当天转院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582.80元。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损伤为1、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初步处理意见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全休二周。2013年7月7日,全州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18日,全州县公安局黄沙河派出所委托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蒋武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500元。由此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包括救护车费)5148.40元,误工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2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9617.4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为路上捡客发生争执,然后相互扭打,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被告车路上客时,将车开到被告车前面,堵到被告车,不准被告车路上搭载客人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争吵后被打伤,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全休二周的请求不应支持;路费180元过高,应以20元路费为宜。原告全休二周,有医生的建议;从黄沙河中心卫生院转院到全州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180元,已实际开支。二被告此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武韬的医药费(包括黄沙河镇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费)5148.40元,误工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2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9617.40元。由被告张健、时法明赔偿原告蒋武韬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即6732.18元;二、驳回原告蒋武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上诉人张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有医生的建议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所受伤情轻微、已住院12日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全休二周,该全休时间为医生不顾事实出具的;二、一审判决在该事件的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应有自己承担70%的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武韬未出庭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该事件发生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对该事件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显示:住院12日、全休二周。因此,一审法院依以上规定及事实作出有关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在被上诉人所受伤情轻微、已住院12日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全休二周,该全休时间为医生不顾事实出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拉客时,将车开到上诉人车前面堵住,不准上诉人的车在路上搭载客人的做法属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前提条件和理由。上诉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相互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调解、仲裁或诉讼,使该权利得到救济。不得以恶治恶、以暴治暴。尊法、守法才是人类社会朝着文明、健康、有序、良性、稳定的方向发展的保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选择依法解决上述矛盾,对被上诉人大打出手,且考虑到被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该事件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该事件的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健、时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