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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韩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闪婚情况属实,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是因为原告没有尽一个做丈夫的义务,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订婚,2010年1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2月2日(2009年农历12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误会后,被告遂于2012年正月初一始离开原告至今,其间,被告曾于2012年5月份回原告处一次,只住了几日。即使2013年春节被告也未回原告家。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九床棉被,三床棉褥(两小一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32寸电视机一台,一对索佳音响,布艺沙发一套(1、2、3),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三组挂衣橱,两个红皮箱,两把暖瓶,两个面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审理情况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