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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天津明梯金属丝绳制品有限公司诉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1089号原告天津明梯金属丝绳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法定代表人卢学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艳,经理。原告天津明梯金属丝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梯公司)诉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丝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道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到庭��加诉讼;被告得利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共计1686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600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得利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686000元的承兑汇票。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可以佐证收据当中的承兑汇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一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价值168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同日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呈讼。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承兑汇票,理应向原告偿还此款,现未清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明梯金属丝绳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郑萌萌 微信公众号“”